原告仇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与被告葛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是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某流市X组门口垌0.1亩水田,四至界址是,上与伍某田为界,下与原告田为界,左与黄某(被告母亲)田为界,右与谢某竹根地为界,是原告户的责任田。2010年10月,被告陆陆续续在该责任田的东面修建围墙和插棚,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20平方米,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和插棚,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原告被拘留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围墙和插棚的事实;
3、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纠纷的现场情况,被告占用原告的责任田修建围墙和插棚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本户有权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和搭建插棚,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自已的房屋及有关用地开办六靖镇超才幼儿园的事实;
3、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984年落实土地承包时,被告户分得门口垌水田三块,面积1.075亩的事实;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2000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户门口垌水田二丘,面积0.695亩,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5、行政拘留案宗材料,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的界址纠纷经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并确定了彼此的界址,被告对其用地范围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多次对被告房屋的围墙实施损害行为,影响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曾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等事实;
6、国土资源处理土地纠纷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7、土地纠纷现场草图,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土地纠纷现场情况;
8、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对其土地弃耕,并没有耕种的事实;
9、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在六靖镇X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谢某芳主持下,以原、被告的水田的田基中间线为界线,田基东面是被告户的水田,田基西面田是原告户的水田,原、被告均认可所划定的界线,至2010年10月,原、被告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重新确定的界线仍是原、被告在2003年10月划定的界线,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事实;
10、证明,用以证明黄某与被告葛某是母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作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作用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是否弃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具证明力。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位于某流市X组门口垌黄某户责任田下方的水田,四至界址是,上与伍某田为界,下与原告田(现为原告房屋)为界,左与黄某田为界(黄某是被告母亲,黄某户位于某口垌责任田已由被告建成房屋),右与谢某竹根地为界,是北流市X组集体的机动田,当时由北流市X村民仇某光耕种,界址是以田基为界的,至1999年,未因界址问题发生纠纷。2000年土地延长承包期时,仇某光耕种的机动田调整给原告户的承包耕种,四至界址不变。2003年10月,被告在其户责任田西边土地上挖沟准备建围墙,为明确原、被水田的界址,原、被告在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谢某芳主持下,以田基中间线为界线,划定了双方的土地使用范围,被告便在划定范围内挖沟和修建围墙,形成了原告门口垌的责任田左边是以被告房屋围墙为界的事实。2005年,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户位于某流市X组门口垌的责任田内建造房屋。2010年,被告利用自已的房屋及空地开办六靖镇超才幼儿园,至2010年10月,原、被告未因之间的界址发生纠纷。2010年11月,被告为了建造幼儿园的厨房,在其房屋西面围墙的基础上对围墙进行加高,并在围墙内的空地上修建插棚,原告以被告修建围墙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长10米、宽0.2米,搭建插棚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长10米、宽1.8米,侵占责任田20平方米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7日,北流市X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再次明确约定原告责任田的四至界址,其中,原告的门口垌责任田左边以被告房屋围墙为界,协议订立后,原告认为协议有失公平,并主张被告侵占了其责任田20平方米,致使责任田面积已不足0.1亩为由,彼此多次发生争执,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未能获得解决。2011年5月7日下午,原告用铁锤将被告的部分围墙进行损坏,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修建围墙和插棚,已侵占其责任田,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和插棚,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原告被治安拘留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双方确定彼此的责任田界线后,于2003年10月在被告户责任田的范围内修建围墙,2010年11月,被告亦是在原来围墙的基础上对围墙进行加高,并在围墙内的空地上搭建插棚,修建厨房,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2010年12月27日,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书,也说明了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责任田20平方米修建围墙和塔建插棚,致使其的责任田面积已不足0.1亩,未提供足够事实和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损毁公私财物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拘留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和插棚,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原告被拘留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