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龙波、女孩张龙慧,系双胞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懒惰成性,一直不务正业,常年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不错。被告好喝酒是事实,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今后听原告的话,维持好家庭关系。请法院依法公平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龙波、后抱养原告之弟所生女孩张龙慧,报户口为双胞胎。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爱喝酒,双方时常为此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为被告爱喝酒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仍能够继续生活下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强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