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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犯聚众哄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张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以甘州区水务局农场的土地在70年代系马均村为由,经相互联系并召开会议,策某抢种甘州区水务局农场土地。3月4日、5日,张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周某某等人煽动、组织马均村七社、一社X余户群众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抢占土地。得知此事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便与白某戊、王某积极煽动、组织本社村民也去抢种水务局农场的耕地。期间,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与王某、白某戊等人为达到抢地目的,多次召开社员会议,制定制度,收取经费,对参与者记工点名。至此,马均村村民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5处,长度达15.625米。进入农场后,将155.3亩土地耱耙。3月9日和10日,又将已被耱耙的135.7亩土地播种了小麦和大麦。2011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看到张勤等人在马均村X村集体土地播种了大麦,又积极与白某戊、王某煽动、组织本社社员对马均村林场的36亩土地进行了耱耙。自此,马均村三、五、六社的社员也对村林场的部分土地进行耙耱、耕种。至此,马均村林场的260亩土地被耱耙,其中112.4亩土地被耕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辉泰、杨某、程某某、高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耕地损失评估报告、树木损毁技术评定,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甘州区水务局报案材料、土地使用证及图纸,甘州区X村的换地协议,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村民公然哄抢他人合法土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策某、指挥的骨干带头作用。在聚众哄抢过程某,参与人员多,同时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48株新疆杨、金丝柳、国槐因焚烧玉米桔杆、杂草时被焚烧,毁损物品价值7295.50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某简化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二被

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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