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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柳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王彦红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0年1月2日,我与被告张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将一台凌志470吉普车(车牌号为辽E-x)以人民币捌拾万元卖给我,我用自有矿山的矿石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给付张某作为支付购车款(每车的量不得低于50吨),总计为800车。我将800车矿石给付张某后,张某确认无误,张某给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月17日,张某将该车辆交付给我,但在我给付张某矿石436.4车后,获悉张某卖给我的辽E-x凌志吉普车所有人并不是张某,并且该车在2010年1月2日双方订立合同时已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我认为,我与张某于2010年1月2日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同时要求张某返还436.4车矿石或者折价补偿我43640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柳某之间签订的是一份互易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调整,内容合法,双方自愿,并且柳某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合同有效。2010年1月2日,我与柳某签订购车协议,柳某于2010年7月28日才发现该车辆没有登记在我的名下,不是我所有,这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关于某车曾经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一事属实,但查封早已超过法定时限,已经自然解封,并且柳某从来没有因为该车辆被查封,导致不能过户的事情来找过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案外人吴英才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x的凌志470吉普车转让给案外人闯少芳。2006年5月29日,闯少芳给付吴英才购车款50万元。后闯少芳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但该车一直登记在吴英才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2日,经吴英才、闯少芳同意,张某与柳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张某(以下简称甲方)将一台凌志470吉普车牌号为辽x以人民币捌拾万元卖给乙方柳某(以下简称乙方)。乙方用自有矿山的矿石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给付甲方作为支付购车款(每车的量不得低于50吨),总计为800车。乙方须在30天内将800车矿石按时交付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掺杂夹石。乙方将800车矿石给付甲方后,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将给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月17日,张某将该车交付给柳某,履行了协议项下全部义务。至2010年7月28日止,柳某共计给付张某矿石436.4车,尚欠矿石363.6车,即363600元。现柳某以该车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认为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为由,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某退还436.4车矿石或折价补偿43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经查,本案所涉车辆曾于2006年3月8日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此后再无查封记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的陈述笔录、协议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调查笔录三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柳某以该车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2日所签购车协议无效,经查,本案所涉车辆确实曾于2006年3月8日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此后再无查封记录。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的时间距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近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该查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某告柳某诉称张某不是该车所有权人,张某无权处分该车一节,因张某已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只是没有将该车的手续过户至自己的名下,但张某有权处分该车辆。综上,对于某某要求确认卖车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张某退还436.4车矿石折价补偿436400元以及要求张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雨春

代理审判员刚强

代理审判员孟耐克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某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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