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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报酬69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原告王某承建被告的房屋,双方约定主房第一层四间每间报酬1300元,第二层三间每间2000元,配房二间每间700元,以上总计x元。被告已付原告建房款5700元,尚下欠建房款6900元。而被告辩称已将建房款付清,无有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承建被告李某的房屋,双方约定建房报酬总价款x元,该房屋施工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5700元,尚下欠款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报酬6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建房款全部付清,无有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报酬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后,经证人张学文支付给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27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依据双方在原审所举证据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4200元,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上诉人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9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辨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9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赵X出庭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后,双方的债务已结清。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虚假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X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时本人在场,但付多少、几次付款并不知道,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故本院对赵某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承建李某的楼房,李某给王某相应的劳动报酬,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因本案是因王某向李某追要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中双方对报酬x元均认可,和王某在一起干活的裴X、左一X、左二X、王X、张一X等出具的证言能证实上诉人给付了5700元工钱后,下欠6900元未有支付。上诉人称经张二X之手给被上诉人2700元后,双方的账目已完结,但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对张二X的调查笔录中,张二X陈述,双方的账目是否结清本人不知道,因此上诉人主张建房款已还清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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