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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婚后,被告虽然每年都外出务工,但回家总是两手空空,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加之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有点钱就挥霍殆尽,我女儿幼时多病,常常需要支付医药费,我只好向邻居借钱。2000年2月我带着女儿外出务工,2007年我回到家中,发现房子已经垮塌,被告外出也不知去了哪里,为解除与被告的不幸婚姻,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各一册,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八仙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自己曾用名情X;

3、平利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蔡某、蒋某琼、蔡某碧出庭证言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明,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5日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曾用名刘X),2000年2月被告刘某外出务工,同年3月原告蒋某某亦外出务工,原告蒋某某自2001年起便带着女儿蒋某一起外出务工,每年均回家过年,被告刘某至今未归,音讯全无。2011年4月20日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和呵护。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身外出长达十年不回家,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此行为足已认定其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以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因本案系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宜一并处理,待被告归来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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