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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诉黄某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7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诉被告黄某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负担。

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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