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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黄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8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X,绰号“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黄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黄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上午,被害人周某前往位于安化县X村算盘岩地段的一“押二八”赌场参赌,由于所带的钱全部输完,便从谌某(在逃)以及赌场“水箱”内借款四万元用于赌博。当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周某又将借款全部输完,当其准备离开赌场时,谌某便安排被告人张XX及“桥儿”(身份不明)带着被害人周某前往东坪镇X街荣军理发店借钱还债。因未借到钱,被告人张XX等人便将被害人周某带至被告人张XX开在东坪镇邮政宾馆的302房进行看守,要被害人周某打电话找亲戚朋友借钱。被告人黄X、黄XX受邀集,自8月7日下午参与到看守中来。看守期间,众人轮流看守,不准被害人周某出门,限制通信自由,并且其他看守人员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殴打。直至8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周某才被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民警解救,共计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2小时。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黄X、黄XX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黄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表;证人贺某、谌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黄X、黄XX因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某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黄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黄X、黄XX的刑期均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黄X、黄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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