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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刘某营(已判刑)在信阳市X村南一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55米(价值3115元)后,刘某营找到被告人谢某,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线运至谢某所开的加工坊内藏匿。欲拉走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物资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查山社区警务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薛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某营的供述,提取笔录、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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