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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柯家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5。

法定代理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教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兴杰公司、教育公司就开封市预备役136师军官经济适用房1#.2#楼签订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格,住宅42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06平方米,框架5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7.00平方米,半地下室360元/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2491.96平方米:双方并约定于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进行罚款。工程造价x.8元。合同签订后,教育公司开始施工直到2005年7月28日,2005年8月5日才竣工验收。为此兴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杰公司与教育公司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住宅楼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兴杰公司、教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进行罚款”的条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违约方应当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教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03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应当按约定向兴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工程造价x.8元为本金自2003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5年8月4日为x.83元。兴杰公司主张违约金x元,超过x.83元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教育公司辩称理由“我公司违约的主要原因是项目经理王某、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等人不能案公司要求施工,组织不力照成无法按时交工。原、被告约定工期应当顺延。”一审认为,教育公司的辩称理由是其内部管理原因,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教育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83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非典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应从逾期交工的总时间中扣除120天;雨水大时间长、周围群众阻挠属客观事实,应分别从逾期交工的总时间中扣除30天,应免除教育公司x.26元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兴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教育公司所陈某的原因,不足以构成违约逾期,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不能免除x.26元的违约责任,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非典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教育公司对其主张的三种情形的出现,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须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教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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