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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袁某、罗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运管所院内。

负责人路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罗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何保田、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罗某、被告罗某、被告开封恒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许,朱秀礼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朱志成、张某、崔某甲)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致225公里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秀礼当场死亡,朱志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崔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礼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罗某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两次鉴定费及检查费206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x.6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的80%为x.14元。

被告袁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赔偿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开封恒运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多,请求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按比例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许,朱秀礼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朱志成、张某、崔某甲)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致225公里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秀礼当场死亡,朱志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崔某甲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报废、客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礼负次要责任。原告崔某甲事故当日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出某,支付医疗费x元,血费3490元,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8.7元,在杞县X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1419元,共计医疗费x.7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崔某甲之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颅脑损伤系七级残,右上肢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用2060元。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某,该车是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袁某是被告罗某雇用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该事故中另有朱秀礼死亡、朱志成死亡,张某受伤,张某损伤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均已起诉四被告主张某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5天=4350元,误工费x×200天=3026元,护理费43.64元/人/天×145天×1人=6327.8元,营养费145天×10元=145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2%=x.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亲属均起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本院对交强险赔偿按受害人应得比例分配,医疗费项下崔某甲应分7073.6元,死亡、伤残项下崔某甲应分7629.3元,商业险赔偿医疗费用项下x元,残疾赔偿金项下x.06元,共计x.96元。(分配方法见附后)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80%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80%的比例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本院酌定x元。因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某。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6元,此款崔某甲领取x.96元,罗某领取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负担2149元,被告罗某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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