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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朱某之夫),男,同上。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前原、被告分两次建造了二层楼三幢及平房二间,2002年8月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陈某一人名下,给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陈某、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沪房地浦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十二队(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X丘)的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陈某一人名下,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及分割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庭审中,原告提出沪房地浦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十二队(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X丘)的房屋中,平房二间中的东首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朱某共同共有。两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十二队(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X丘)的房屋中,平房二间中东首一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朱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由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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