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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马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女,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杜某、杜某、孙某、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马某,被告杜某、杜某、孙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马某、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杜某系双方婚生女。杜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杜某系双方婚生子。马某、杜某原有坐落于(略)二层房屋,在1991年制作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马某名下。1998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西面建造占地5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X号(地号川沙县X乡道新20<63>)东面二层楼房和西面二层楼房进行析产。

被告马某、杜某、杜某、孙某、杜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1年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马某,地址川沙县某队,地号川沙县X乡某20<63>,现有人口马某、杜某、杜某、杜某及案外人杜某,主房占地88.7平方米。1997年4月,由马某、杜某、杜某、杜某、孙某、杜某六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50平方米,经批准后于1998年,在上述房屋西面建造X幢二层房屋。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西面X幢二层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东面X幢二层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杜某、孙某、杜某共同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马某、杜某共同所有。

另查明,案外人杜某(1992年10月死亡)与杜某(194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杜某、杜某。案外人杜某(2000年死亡)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杜某、杜某。马某、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杜某系双方婚生女。杜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杜某系双方婚生子。审理中,案外人陈某、杜某、杜某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声明、庭审笔录各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马某、杜某、杜某、杜某、孙某、杜某及案外人杜某共有。杜某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杜某、杜某继承。杜某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陈某、杜某、杜某继承。现陈某、杜某、杜某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地号川沙县X乡某20<63>)房屋中,西面X幢二层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东面X幢二层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杜某、孙某、杜某共同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马某、杜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杜某负担731元,被告马某、杜某共同负担365元,被告杜某、孙某、杜某共同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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