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与“郑哥”、“小马”(均另处)结伙,于2008年3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至本市X路、河南北路处,趁被害人金××不备之际,由“郑哥”在一旁遮挡路人视线,“小马”动手窃得金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天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传递给樊××,樊将移动电话机藏入袖管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