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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睢县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另案被告),住所(略)。

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另案原告)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因均不服睢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两案。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2月29日晚在和本单位其他职工一同为单位出差途中,遭遇劫匪抢劫,被致重伤,胸8、腰2椎体等多处骨折,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将近两年,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从此原告身体功能部分丧失而无法上班,至今病情未愈。而作为被告亦无给予一分钱的工资和相关补助,就连1993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也被被告藏匿,直至2008年原告要求办理病退手续时才发现工伤认定结论,其伤残程度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的上述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是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被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告向睢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992年3月份以来的工资、以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损失没有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992年3月以来的抚恤金x.8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膳食费x元,伤残鉴定费、差旅费、检查费、医药费1707.30元,经济补偿金x元,工资x元(1992年3月至2009年3月)及实际损失x元;另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郭某某已于1996年自然离岗,脱离了睢县煤炭公司,这期间也没有再签劳动合同,与煤炭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九、第十、第十一项以及伙食补助费等不在该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内;3、原告郭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睢县煤炭公司依法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不负有给付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之间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义务。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9月6日,职工伤亡事故卡片,加盖有睢县煤炭公司印章;2、2009年3月12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加盖有睢县煤炭公司印章;3、原告郭某某陈述睢县煤炭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5年六月份。上述证据证明:(1)截止目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因此次事故,原告郭某某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称:虽然加盖有睢县煤炭公司印章,但1996年,原告已自动离岗,证据材料2只反映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称:原告说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5年6月份,仅系原告的陈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因公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4日被告代理人对郭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996年,原告已离岗且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去新疆做生意;也说明原告出院后,其本人身体状况良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原告去新疆做生意是事实,但并不能说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况且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有补助,更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该份证言成立,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邹X的证言一份;2、张X的证言一份;3、陈X的证言一份;4、林X的证言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因公出差被打伤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近两年的事实;第二组:1、1992年4月29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1992年8月27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2009年2月21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2009年2月23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2009年5月28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1992年11月1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1992年7月28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主治医师杨X证言一份;8、1992年9月5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第三组:职工伤亡事故卡片。证明:原告因公负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第四组:1、2009年3月12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2、鉴定送达回执一份;3、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5、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通过合法程序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五组:赔偿凭证15张,其中车票4张60元、鉴定费票据2张500元、医疗费单据9张873.3元,以上共计1433.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总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诉请数额没有依据。每一项数额的计算依据只能有一个,而原告每项诉求却引用多项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告诉请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建立在被认定为七级伤残的基础之上,而本案中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本案工伤的认定并不合法,仅仅是职工伤亡事故卡片;其次劳动能力鉴定是建立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在2009年,而原告受伤是在1992年,期间长达16年之久,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现在的劳动能力鉴定与原告1992年所受之伤不具有必然性,且该认定程序也不合法;3、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的计算也不合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更没有依据。其应该依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显然,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称其住院两年,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分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睢县煤炭公司就应该赔偿原告。其中邹X证言形式不合法,其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陈德进和张孝礼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在原告再主张医疗、误工等费用已没有依据;另外,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由医院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中六份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1992年的原始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其与2009年的诊断证明相矛盾,以常理原告的病情不会越治疗越厉害,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超过法定的期限,有关部门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合法的工伤手续,仅仅是职工伤亡事故卡片。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称:(1)劳动能力鉴定表不能作为原告认定七级伤残的依据;(2)对该组X、3、4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被告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配合,拒不提供其本人掌握的相关材料,因此,并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3)原告的残疾证明显示等级为三级,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伤残并应享有上述赔偿数额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票据其中有两张是由原告郭某某用圆珠笔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不应适用2008年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郭某某因公出差被打伤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应由有关医院出具相应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所证原告住院治疗近两年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郭某某被打伤后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因公负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郭某某通过合法程序被认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赔偿凭证15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24日被告代理人对郭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自动离岗,与被告脱离了劳动关系;且身体状况良好,出外做生意。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手续,事实是:原告并没有离岗,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让原告在家养伤,却不给原告任何工资或补助,后来,原告因生活所迫才去新疆务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印证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2月29日晚在和本单位其他职工一同为单位出差途中,遭遇劫匪抢劫,被致重伤,胸8、腰2椎体等多处骨折,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被告已事后结账报销。1993年8月,被告给原告申报了工伤,同年9月6日经睢县劳动局审批被认定为工伤。自此原告因身体原因未正常上班,2008年原告发现其工伤认定结论,后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自行花去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433.3元。原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有关费用的支付向睢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睢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x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交通费880元。该裁决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度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4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郭某某系被告睢县煤炭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原告郭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时隔17年后依据现行的鉴定等级标准而作出,此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目前配套的工伤法规政策相配套,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待遇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来解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六十一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x.8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64元×60%×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为x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64元×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x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64元×12个月),综上,对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3月份以来的抚恤金x.8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因公受伤是在1992年,参考《予劳社工伤(2005)X号》通知精神,处理本案伤残等级鉴定前的待遇,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因公残废补助费自1993年9月计算至2009年3月数额为x.4元(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64元×10%×186个月),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x.4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膳食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两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其具体住院天数不明确,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差旅费、检查费、医药费1707.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四项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凭证,该四项费用的总数额为1433.3元,对上述有效凭证所记载的数额1433.3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以构成工伤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1992年3月至2009年3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其因公致残后,被告虽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也因身体原因未主动要求到被告单位上班,但是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应按最低标准工资450元/月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工资计款x元。因此,对于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x元;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基本的的计算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睢县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因公受伤补助金x.4元、鉴定费、差旅费1433.3元、24个月的工资计款x元,以上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预交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睢县煤炭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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