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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宋某丙、封丘县黄某镇第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生于1997年元月25日。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住(略)(系于某甲之父)。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6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日,农民,住(略)(系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封丘县应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告宋某丙法定代理人宋某丁,被告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校期间,被告宋某丙用砖殴打原告头部致伤后,第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父母。后来原告之父拨打120急救将原告急救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各项费用4280.41元。经封丘县公安局封公(黄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宋某丙罚款500元。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上学期间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085.4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085.4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丙辩称:我方认为打架是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在打架当天原告伙同两位同学先行殴打被告,在打过预备铃后原告又把被告叫出教室再行殴打。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引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辩称:原告于某甲违反校规校纪与同学产生矛盾不找学校老师解决,殴打打他受伤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班主任韩某某老师发现两人打架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报告学校。学校及时派老师将原告送当地卫生所进行包扎处理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协调商议处理办法。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09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于某甲在黄某镇第三初级中学被被告宋某丙致伤头部。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过错。2、被告第三中学有无过错。

原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有: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说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质证意见是:只说明国家行政处罚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宋某丙就本案焦1举证有:调查吕某某、王某某两份调查笔录以说明原告有过错(原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第三中学就本案焦点1举证有:韩某证据材料一份,以说明原告有过错(原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过错,老师是被告学校的老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被告就本案焦点2没有举证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卷宗并当庭对卷中宋某、韩某的调查笔录及人体损伤鉴定进行了宣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原告于某甲就赔偿要求举证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收据,收费票据,封丘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等以说明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宋某丙质证意见是3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于某良证明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其它举证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中学不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宋某丙举证调查吕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第三中学举证韩某某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收据(金额为30元)的收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中调查宋某、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上课前)被告宋某丙在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学校用砖将原告于某甲头部砸伤,被告黄某镇第三初级中学老师韩某某发现后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将原告于某甲送到诊所包扎。原告于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丙致伤原告于某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80.41元,护理费(15天×15元/天=225元),生活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于某甲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第三中学事发后及时制止并将原告于某甲送往诊所包扎,治疗已尽到了职责范围的应尽义务对原告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丙尚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某丙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3280.41元,护理费2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以上共计3830.41元,由宋某丙法定代理人宋某丁承担。

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某兰

人民陪审员王某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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