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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6月8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被害人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合并审理此案,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与被害人郭某某喝酒过程中,因几句话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高某用刀将郭某某头部、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人去半坡店修车,正好被告人高某也去修车,中午修车老板不让走,与被告人高某一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由于与被告人话不投机,抬了几句杠,被告人竟然拿刀照原告人就砍,将被告人砍伤。现要求被告人高某给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5256元、护理费657元、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900元、伤残补助费x.21元、鉴定费920元共计x.21元。

被告人高某辩解称不是故意,是原告人先动手,并同意赔偿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与被害人郭某某喝酒过程中,因几句话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高某用刀将郭某某头部、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郭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入住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共计16天,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颅骨骨折;2、左额颞部皮肤裂伤。二、右腕部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8400.12元,被告人高某已给付原告人8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胡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付原告人全部医疗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00.12元,误工费为43.8元/天×16天=700.8元,护理费按原告人的要求为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原告人的要求为60元/天×15天=900元,鉴定费为920元。被告人已给付原告人的8600元应予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8400.12元、误工费700.8元、护理费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鉴定费为920元共计x.92元。扣除已给付的8600元,再行赔付2977.92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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