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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作生意经营之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都不偿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听,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调查被告刘某之妻刘某言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陈某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刘某以生意周转之用,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立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作生意周转之用,用本人名下所有物业财产担保,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此为据。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码:x年9月14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是其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借条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玲

审判员蒙德彪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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