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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4月。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6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生于1970年1月。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王某乙承包了王某丙家石棉瓦房拆迁工程,由王某乙雇胡XX、王XX及原告为其干活,3月28日,在拆石棉瓦过程中,石棉瓦突然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诊断证一份,以证明伤情;②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出院时状况及医嘱;③医疗费发票一套,共计x.1元;④交通费发票一份,计450元;⑤病历一份,以证明治疗情况;⑥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七级伤残;⑦胡XX证言一份;⑧王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王某乙,为王某丙拆房受伤;⑨胡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证明证言为其所写;⑩王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证明证言为其本人捺指印。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王某乙未雇佣王某甲,原告与王某丙是劳务关系,应由王某丙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胡XX证言一份;②王XX证言一份。①、②证明王某丙让王某乙找几个人帮忙拆房,房主管饭,工钱由房主结账;③胡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证明王某乙让其去王某丙家干活,并让工钱带回,分给干活的人。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与王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拆迁发包给王某乙,与王某丙无关,原告及王某乙均有责任;王某丙找工头王某乙拆房,工钱一次支付,雇佣关系存在于王某乙与原告之间。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乙有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⑤无异议,对③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④有异议,认为不在治病范围之内;对⑥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实;对⑦、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是房主让王某乙找几个人帮忙;对⑨、⑩部分有异议,认为王某乙不是工头。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⑤、⑦、⑧、⑨、⑩无异议,对③有异议,认为应附每日清单及处方;对④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治伤所必需;对⑥有异议,认为不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①、②有异议,认为王某丙让王某乙找人帮忙不实,工钱由房主管不实,对③有异议,认为与书面证言不符。王某丙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①、②有异议,认为关于帮忙不属实,活发包给王某乙,工钱不是工人对房主结账,王某丙对③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①,其他当事人认为已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⑤系相关部分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④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⑥系双方选定的鉴定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⑦、⑧、⑨、⑩互相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①、②、③互相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①系相关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商量,由王某乙找人给王某丙家拆石棉瓦房,每人每天35元报酬。2010年3月28日,受王某乙指派,胡XX、王XX及原告王某甲去王某丙家拆房,中午由王某丙管饭并喝了酒。当日拆石棉瓦房时王某乙不在现场,由王某丙参与现场指挥,由于石棉瓦突然断裂,使在房子上工作的王某甲摔下致伤。当日,王某甲被送往湖阳卫生院,第二天转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额皮肤挫裂伤,腰外伤,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经华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原告右下肢伤残达到六级,右上肢伤残达到七级。

拆房完工后,经王某乙安排,由后去参与拆房的胡XX从王某丙家领回,由胡XX分给去拆房的人。

事发后,王某乙支付原告3800元,王某丙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王某乙指派为王某丙家拆石棉瓦房,并经王某乙通知由胡XX从王某丙处领回工钱后分给原告等干活的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拆旧房过程中,王某乙并不在现场,王某丙在现场对拆房参与指挥,以致发生了损害事实,故王某丙对原告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拆房过程中,自我安全防范不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责任。原告身体两处构成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带来了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可接一处较高级别计算。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62天×30元/天=4860元,护理费23天×30元/天•人×2人=13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5408元/年(农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20年×50%=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用540元,以上计x元。被告王某乙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x×50%=x元,加入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00=x元,扣除已付的3800元,还应再付x-3800=x元。被告王某丙负担上述费用的20%即x×20%=x元,加之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000元=x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再付x-3000=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的50%即x元,加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3800元,还应再付x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的20%即x元,加之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再付x元。

案件受理费3266元,王某乙负担1052元,王某丙负担41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8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赵钧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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