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祝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4张刷卡消费,但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写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但被告仅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10,400元,于2010年5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1,600元,支付以51,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起向原告借了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和招商银行四张卡消费,上述四张银行卡被告已于2010年4月归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写借条是事实,但65,000元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写下借条是因为原告称自己刷卡消费过多,怕其母亲责怪,被告没有实际与原告发生现金往来的借款关系。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原告10,400元,于5月5日归还原告3,000元,均是通过打卡的方式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经被告自行计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871.2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林xx借用原告郑xx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为结算,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问郑xx借现金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月底还(2010/4/30)。”被告林xx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原告10,400元,于2010年5月5日归还原告3,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证人东马俊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x向原告郑xx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写下借条是遭原告欺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5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xx借款人民币51,600元;
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5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xx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