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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徐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协议》及《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和《竞业禁止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的生产部门承担计划主管,工资总额为每月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竞业禁止津贴、保密工资和绩效工资。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全部工资,并几次给被告加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手借出的部分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至今未归还。2009年9月下旬,被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即到原告的竞争对手长沙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和《竞业禁止合同书》的条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及《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和《竞业禁止合同书》中的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协议》附件《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的违约金人民币x.36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协议》附件《竞业禁止合同书》的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民币x.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未规定起止时间,被告年纪太大,没有能力再履行协议。被告已于2009年8月向原告提出辞职,9月21日后未再去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协议已解除,不应再继续履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劳动协议》附件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违约金。被告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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