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3年11月28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许,在衡阳市X区长青坪一牌馆内,公安干警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雷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30粒,白色晶状物6小包。尔后,公安干警又在雷某租住的市X区小马嘶塘X号X楼出租房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17粒,白色晶状物10小包及1个装有少量米黄色粉状物的小玻璃瓶。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47粒净重3.96克,米黄色粉状物净重1.1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白色晶状物16小包净重12.20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指认说明,补充侦查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