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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漳平市X乡计生协会干部,住漳平市X镇X村和丰路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XX因赌博缺钱,欲通过租车后将车抵押骗钱用于赌博,遂到龙岩市新罗区“鑫安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闽x北京伊兰特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于当天购买了伪造的所有人为“陈XX”的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后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借得人民币4万元用于赌博。2009年10月31日,车主张某某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在福建省漳州市将该车追回。

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骗取的车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扣押的假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系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三、追缴被告人陈XX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归还陈某某。

上诉人陈XX上诉称,1、向租车行租车时提供的身份证等材料是真实的,并没有想把车骗走,只是到下午才想将车抵押骗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他将车抵押给他人后马上凑钱还债,应属犯罪中止;3、犯罪数额应为向他人的借款金额2.7万元,而不是租车的价值。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履行租车合同的方式,从而骗取租车行出租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诈骗数额应以其向他人的借款金额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诈骗行为侵犯了租车行对被骗车的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以被骗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事后是否主动凑钱还债,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不属于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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