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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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与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市国凯(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与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华南桥梁工程处于2007年7月13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桥区法院)起诉,请求中交一公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80万元及某息。平桥区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南桥梁工程处和中交一公局均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提起上诉。信阳中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交一公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交一公局的委托代理人宫兆明、华南桥梁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某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中交一公局从业主叶信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十三标段、十二标段建设权后,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华南桥梁工程处施工。华南桥梁工程处进场后,因各方面关系处理得当,工程进展顺利。一个多月后,华南桥梁工程处要求拨付工程款,中交一公局即拿出事先打印好的《路基土方及某洞分包合同》,要求华南桥梁工程处签字,并应中交一公局的要求,将签订合同的日期写为2003年8月17日。该合同约定:华南桥梁工程处为中交一公局承建十三标中K164+800-166+077.5段落路基土方施工。具体项目包含有“路基清表,填方段碾压,挖装运土方到路基并碾压成型,路槽53灰土处理,3%灰土处理,8%灰土处理,挖方弃方,水稻田清淤,回填砂,回填碎石”等十几项。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方式(工程数量及某同价为暂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含税价),不再参与任何调价。其中3%灰土处理20元/m3,8%灰土处理34.5元/m3。中交一公局按华南桥梁工程处进度拨款,每期计量支付款扣10%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华南桥梁工程处所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50%,另50%待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时返还。合同签订后,华南桥梁工程处继续组织施工,中交一公局按进度拨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04年7月完工。随后,中交一公局于2004年9月与华南桥梁工程处又签订了《接手十二标路基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华南桥梁工程处为中交一公局承建十二标段中K157+438-K160+367段落路基土方施工。项目有:“填前碾压、挖装运土方到路基并碾压成型,3%石灰改良土,5%石灰改良土,5%和8%灰土路槽处理,素砼调平层,挖方弃方,锥坡回填”等十几项。承包方式仍为单价承包,其中3%石灰改良土为26.2元/m3、5%石灰改良土为34.4元/m3,8%路槽处理为挖方39.8元m3,填方46.3元/m3。合同签订后,华南桥梁工程处施工至2004年12月完工。其中包括完成业主在施工中变更的4%石灰改良土x方,双方对该工程量均无异议,中交一公局同期按工程进度拨付了部分工程款400余万元。华南桥梁工程处多次找中交一公局催要下余工程款,并要求对合同中部分单价进行变更。中交一公局从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分数次付给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款合计为x元,但对变更单价的请求未答复。因中交一公局不支付下余工程款,华南桥梁工程处诉至平桥区法院,请求给付两个标段工程款480万元及某息。一审中,华南桥梁工程处申请对“3%、4%、8%石灰改良土”的单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石灰改良土路拌单价50.73元/m3,4%石灰改良土路拌单价54.96元/m3,8%石灰改良土路拌单价71.91元/m3。华南桥梁工程处要求按鉴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中交一公局坚持按合同上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双方同意按中交一公局提供的“杨某某施工队叶信十三标(十二标分割段)工程结算单”、“杨某某施工队叶信十三标高庙(十二标分割段)工程结算单”为基础,结合中交一公局提供的“项目部核算数量”的依据及某华南桥梁工程处申请,平桥区法院从业主叶信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有关工程量清算单进行确认。华南桥梁工程处完成十三标段工程款为x.2元、十二标工程款为x.4元,合计为x.6元。

平桥区法院认为:华南桥梁工程处为中交一公局完成十三标段、十二标段中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其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双方为此签订了二份分包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华南桥梁工程处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及某交一公局应付给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中灰土工程的单价。华南桥梁工程处、中交一公局双方在合同中的单价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价格。但是4%的灰土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设计变更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对4%的灰土工程单价不能协商一致,应按鉴定价格54.96元/m3,扣除税金1.781元/m3后计算。华南桥梁工程处诉讼请求中交一公局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80万元及某息,因中交一公局拖欠的工程款只有x.60元,故对华南桥梁工程处要求的过高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判决:中交一公局给付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款x.60元,并支付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由华南桥梁工程处负担x元,中交一公局负担x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华南桥梁工程处上诉称,十二标分割段8%的灰土,业主的总量为x方,华南桥梁工程处在十二标分割段施工的长度为1607米,他人在十二标分割段施工的长度仅为671米,平桥区法院仅认定x方错误,应为x方;本案3%、8%的灰土价格也应按鉴定价格确定,一是华南桥梁工程处签订合同时已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如不按中交一公局的意愿签订合同,就要不到钱,完全是被动的,因此合同是不公平的合同,二是3%、5%、8%的灰土是后来设计变更增加的,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签合同时不知道,中交一公局对增加的项目信息早已明知,却没有对华南桥梁工程处尽到告知义务,致华南桥梁工程处不知而轻率签订了合同;三是合同中约定的3%、5%、8%的灰土价格明显低于华南桥梁工程处实际所作的成本价格。如3%灰土的成本价就是41.4元。合同中约定价格却分别是26.2元和20元,远远低于华南桥梁工程处的成本,华南桥梁工程处每做一方3%的灰土就要赔20元;应予认定华南桥梁工程处在边坡施工增加宽度工程量(包边土)2989.146方、计款x.8元;由于中交一公局强制要求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罗山取土,致使加长了华南桥梁工程处取土的路程,损失便道费用x元应予认定;中交一公局租用机械费x元,中交一公局应予给付;中交一公局应赔偿华南桥梁工程处利息120万元;根据图纸华南桥梁工程处在K164+950-K165+105左侧清塘泥量1240方,回填石渣1362方,计x元应当认定。请求改判,依法支持华南桥梁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中交一公局答辩称:一审对8%灰土工程量计算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灰土价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认定边坡土工程量2989.146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十二标便道费已计量,并经一审认定,并没有强制要求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罗山取土,华南桥梁工程处额外请求无据;x元机械费没有证据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x元不应认定。请求驳回华南桥梁工程处的全部请求。

中交一公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叶信十三标总工程款多认定40万元,明显计算错误;2、华南桥梁工程处在材料调拨单上签有x.99余元的钢筋,白灰款及某南桥梁工程处让中交一公局付给其他劳务分包方的工程款x元,合计x.99元,原审漏判;3、4%的石灰改良土实际是中交一公局按5%石灰改良土付的款,不应按鉴定价格计算,补回材料应按每立米135元扣,原审判决表一3、8项多计算x.40元,表二第5、7、8、10、14、15、16、24项多计算x.90元;4、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是违反普通程序审判规定,三是鉴定违法,请求改判。

华南桥梁工程处答辩称,材料不是华南桥梁工程处用的,调拨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平桥区法院不认定正确;23.5万元工程款与华南桥梁工程处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是付给华南桥梁工程处的工程款;平桥区法院对灰土的处理按鉴定价格计算正确;原判10#砼的价格正确,中交一公局称原判表一、表二多判200多万无据;原审程序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中交一公局的请求。

信阳中院经审理查明:平桥区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叶信高速公路十二标、十三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竣工后中交一公局拖欠部分工程款等事实正确。另查明,8%的灰土处理,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x方,中交一公局核准为x方;中交一公局为照顾群众关系,要求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罗山取土,为此华南桥梁工程处多支付便道占用费x元;机械租赁费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x元,中交一公局认可x元;华南桥梁工程处认为双方协商,为了罐车和运料车通过而增加的工程量计款x元应认定,中交一公局不认可。原判将工程款x.2元,误写为x.2元,但总数正确;汪应保、陈某某领取的x元以及x.99元,没有杨某某的签名,华南桥梁工程处不认可;4%的灰土价格合同没有约定;10#砼每立方250元;3%的灰土处理原审多计算31米的工程量,计款x元,3%灰土路槽(挖方)多计算180方,计款3600元;8%灰土路槽处理原审认定6071立方米是业主计算的数字;挖方弃方未重复计算;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14项回填中粗砂x.8立方,项目部核准认可;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15项回填石渣是华南桥梁工程处施工;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16项涵洞为48.95米,业主认可;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24项盖板涵碎石垫层费用包含在盖板涵单价内,非变更增加,此项多计算x.4元,平桥区法院判决利息计算正确。

信阳中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关于华南桥梁工程处的上诉理由,8%的灰土量问题,因为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x方,验收核准后为x方,原审认定x方正确;关于3%、8%的灰土处理是否应按鉴定价格计算问题,因为此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应按合同价计算,华南桥梁工程处称此项约定显失公平,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原审按合同约定价计算正确;华南桥梁工程处请求支持边坡施工增加宽度工程量x.8元及x元回填石渣工程,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利息正确,但中交一公局让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罗山取土修便道支出费用x元,有证人及某某证实,属增加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机械租赁费中交一公局认可的x元亦应认定,下余部分因中交一公局不认可,不予支持。关于中交一公局的上诉理由,一审误将x.2元写为x.2元,但总数x.6元不含多写的40万元,总数额正确;中交一公局称原判漏判x元、x.99元,因汪应保、陈某某领款未经华南桥梁工程处同意,材料调拨单没有杨某某的签名,邹某在用料单上签字杨某某不认可,此项理由不予支持;4%的灰土处理的价格问题,因4%的灰土处理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设计变更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因双方对单价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按照鉴定价格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10#砼的价格问题,中交一公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每方为135元,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交一公局诉称8%灰土路槽处理多计算9802方,计x元,因一审认定6071立方是业主计算认可的工程量,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弃方挖方一审是否重复计算的理由,经查,合同将清淤和挖方弃方分开计价,施工时分开计算,挖方、弃方的立方数不含清淤,原判未重复计算;中交一公局称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14项回填中粗砂多计4598.6立方,即x元的理由,因该项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工程量为x.8立方,中交一公局核准也是x.8立方,且结算时中交一公局也签字认可,该项没有多计工程量;关于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15项回填石渣认定x方是否正确,经查:该项工程是先施工后办理批复单,中交一公局称此项工程是中交一公局自己施工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理由不予认定;关于平桥区法院判决表二第16项的涵洞工程量是否多计算的问题,因48.95米业主认可,平桥区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正确,但中交一公局上诉称一审对3%的灰土多计算31米计款x元,3%的灰土路槽多计算180方,计款3600元,重复计算盖板涵x.4元,合计x.4元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日正确并应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程序合法,但部分工程量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中交一公局给付华南桥梁工程处工程款x.6元,并支付利息(见一审附表三、利息清单、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于该判决生效后2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双方各负担x元。

中交一公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未纠正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地方:1、4%的灰土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设计变更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但按单方鉴定价格54.96元/m3计算过高,违背公平原则;2、10#砼补回材料价格认定错误;3、3%的灰土处理认定数量价款错误;4、8%的灰土路槽处理计算错误;5、挖方弃方重复计算;6、回填中粗砂认定错误;7、回填石渣认定错误;8、k165+589涵洞认定错误;9、汪应保、陈某某支取的x元,邹某、邓某某领取的材料款x.99元应予扣除;10、便道及某土场重复认定计算错误等。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华南桥梁工程处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已经纠正了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地方:1、4%的灰土工程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设计变更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经法院委托鉴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10#砼补回材料是按双方合同计算的;3、3%的灰土处理的计价还不够华南桥梁工程处的成本;4、8%的灰土路槽是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计算出来的;5、挖方弃方在合同约定中就是两项工程,不存在重复计算;6、回填中粗砂系中交一公局自认的证据;7、叶信高速是先施工然后根据施工进度报业主批复下来的,回填石渣中交一公局不能举证是其施工;8、k165+589涵洞的数量,华南桥梁工程处提供的数量与业主认定及某院调取的证据相同;9、汪应保、陈某某支取的x元没有得到华南桥梁工程处的委托,不能认定;10、邹某、邓某某领取的材料款x.99元,中交一公局不能举证与华南桥梁工程处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工程款扣除;11、因业主强制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罗山取土,所以增加了便道及某土场的费用,对上述认定是正确的。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中交一公局的再审申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和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究竟是多少。

本院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中交一公局申请再审的多项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4%的灰土处理问题:本院认为,4%的灰土处理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设计变更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范围。一审时,在双方对4%的灰土处理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华南桥梁工程处的申请,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河南省关于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估算指标>的通知》进行鉴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精神及某前规范建筑市场的要求,一、二审依据鉴定价格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10#砼补回材料的价格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10#砼调平层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50元,中交一公局称10#砼补回材料的价格应按每立方米135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价计算正确。3、关于3%的灰土处理价格问题:中交一公局在上诉时称3%灰土多计算31米和3%灰土路槽多计算的理由已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已将一审法院多计算的部分扣除,中交一公局再次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8%的灰土路槽处理(填方)计算问题:经核查,该项是平桥区法院根据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的工程量和中交一公局核算的工程量,业主方制作的《96区X%石灰土处理路槽工程量》结合计算出来的,中交一公局称该项工程量多计算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挖方弃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是将挖方弃方和水稻田清淤及某塘清淤价格分别作了约定,二审已经查明,挖方、弃方的土方数量不含水稻田清淤及某塘清淤,二审将华南桥梁工程处施工的挖方弃方和水稻田清淤及某塘清淤的工程量分别计算并无不当,中交一公局称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回填中粗砂的计算问题:法院是根据合同约定,在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的工程量和中交一公局提供的《杨某某施工队叶信十三标(邢台河)工程结算》单一致的情况下,又结合业主出具的《工程变更数量批复单》计算出来的,中交一公局认为该项多计工程量的依据不足。7、回填石渣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回填石渣属变更增加部分,二审是依据华南桥梁工程处上报的数量和项目部核算的数量以及某主提供的工程变更数量批复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来的,中交一公局称该工程其中的一部分系其自己施工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k165+589涵洞认定是否错误问题:k165+589涵洞的数量与价格,既有双方合同约定,又有法院从业主处调取的证据即k165+589涵洞的变更内容与图纸内容以及某程量、价格等相互印证,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交一公局主张有部分系他人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汪应保、陈某某、邹某、邓某某领取材料和材料款的问题:汪应保、陈某某、邹某、邓某某等人,无论是在中交一公局领取材料的行为还是领取材料款的行为,事先均未得到华南桥梁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杨某某的追认,所以,中交一公局推断汪应保、陈某某、邹某、邓某某是代表杨某某领取材料款的证据不足,中交一公局请求将该款项作为工程款应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与汪应保等四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10、从信阳中院庭审笔录可以看出,x元是华南桥梁工程处在罗山取土的工程量价款,是经中交一公局认可的,属增加的工程量,系罗山当地农民工所做,该笔款项华南桥梁工程处已经支付给了农民工,有证人证言及某某在一、二审卷佐证。其与合同约定的便道及某土场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二审判决中交一公局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华南桥梁工程处亦是正确的,中交一公局称便道及某土场费用属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某体处理正确,中交一公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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