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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工人,住(略),现住。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3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现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容易,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并无异议,但应就财产等问题处理好才行,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均系湖南洪源机械厂职工,2002年7月原告提前办理退休,被告于2006年企业改制时退休,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矛盾,但均一直共同生活,并抚养和教育小孩长大。2009年11月,原、被告回韶山居住并在韶山市电信局购买房屋。在此前后,被告在外从事相关业务,并因此负债而引起原告不满。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小孩已参加工作,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应相互珍惜,原、被告对存在的矛盾要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些矛盾,但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事由。综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离婚原因,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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