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9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息县X乡X村居民杨某在息县X镇X街“华联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的丈夫王某闻讯后也参与争吵,被告人杨某甲便打电话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喊到现场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后仍拳打脚踢。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法医鉴定王某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王某放弃了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民事、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担保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杨某、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依法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