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某丙与被告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被告赌博成性缺乏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系在同一村X村民,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抚养女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述被告赌博成性和缺乏家庭责任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就同意离婚,但女儿可由双方轮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丙英与被告宋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随原告宋某丙英生活,由原告宋某丙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由被告宋某丙承担小孩至18周某的抚养教育费每年2400元,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宋某丙所有。
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五、被告宋某丙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