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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x,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凤凰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周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x与被害人唐某、汤x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双方因摩托车刮擦一事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扭打起来。尔后,被告人周某x纠集人员,对唐某、汤xx实施殴打,致唐某、汤xx为轻伤。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x与被害人唐某、汤x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中国银行旁的一家卖锁和灯饰的五金店门前,双方因摩托车刮擦一事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扭打起来。尔后,被告人周某x纠集在上网时认识的朋友(具体身份不详)对唐某、汤xx施以拳打脚踢,致唐某第十根肋骨骨折、汤xx右第二掌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唐某第十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汤xx右第二掌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汤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x赔偿其经济损失9532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唐某、汤xx与被告人周某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汤xx经济损失共58000元。被害人唐某、汤xx已对被告人周某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汤xx的陈述;2、证人刘某、周某x、周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某、通讯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周某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x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汤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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