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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xx,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被告人艾xx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某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艾xx及其辩护人周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张某x(被告人艾xx的妹夫)拾到了周某x的毛驴,周某x得知了这一情况,25日上午7时许,周某x与其侄儿周某、周某来到张某x所开的汽车修理店,向张某x要毛驴,因意见不一与张某x发生了争执,双方进而发生了推搡。周某x、周某、周某三人对张某x进行了殴打。正在该店二楼休息的被告人艾xx闻讯后赶到现场,手持木棍将周某x的腹部戳伤。致周某x成轻伤。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艾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x先伤害被告人艾xx的亲属有过错;被告人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艾xx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害人周某x从甘肃购买了一车毛驴,并将其卸在了冷水滩区X村路口。后由于毛驴受了惊吓,跑出来二十余头。有三头毛驴来到冷水滩区X区张某x(被告人艾xx的妹夫)所开的汽车修理店寻食时,被张某x拾到。周某x在寻找跑出的毛驴时得知了这一情况。2011年1月25日上午7时许,周某x与其侄儿周某、周某来到张某x所开的汽车修理店,向张某x要毛驴,因意见不一与张某x发生了争执,双方进而发生了推搡,周某x、周某、周某三人对张某x进行了殴打。正在该店二楼休息的被告人艾xx闻讯后赶到现场,手持木棍将周某x的腹部戳伤。经鉴定:周某x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周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艾xx赔偿其经济损失29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周某x与被告人艾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艾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x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周某x已对被告人艾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艾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x的陈述;2、证人张某x、张某、邓某、王某、周某、周某的证言;3、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刑事照片;5、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艾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艾xx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周某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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