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商住楼XX单元XX室分别介绍何xx、吴xx与杨某、向xx卖淫嫖娼。2011年5月14日22时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蒋某犯介绍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商住楼XX单元XX室将何xx、吴xx分别介绍给杨某、向xx进行卖淫。2011年5月14日22时许,蒋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杨某、何xx,向xx、吴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本案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