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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陈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高振阳,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陈某、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陈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陈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陈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0万元。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偿还12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当庭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原告与陈某合作向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供应原料,二人共同承担风险,原告得知永兴钢铁公司的股份发生变更时,要求不再维持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这是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的结算依据。2、原告没有向被告以任何形式主张过任何权利。3、原告称被告偿还12万元,实际是在2008年4月底被告委托原告从讨回账款中私自扣除的。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获得胜诉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上述双方共同经营和借款行为,张某某不知道,如果债务成立也是陈某的个人行为,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孙某借给被告陈某人民币50万元,陈某给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x元(伍拾万元整)”。2009年,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12万元。2010年3月2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孙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孙某现金x元(叁拾捌万元整),2010年5月还款8万元,2010年6月还款10万元,2010年7月还款15万元,2010年11月还款5万元”。逾期被告陈某没按还款计划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孙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给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被告欠款属实,被告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告孙某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陈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张某某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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