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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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3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

委托代理人:卞××,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夏××、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作出(2008)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宣判后,李××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与夏××系亲兄弟关系。涉案房产村房字第05-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夏××。2000年5月22日,夏××与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夏××给付夏××20,000元人民币使某费,在涉案房屋内无期限居住。2001年7月29日,夏××以夏××的名义与李××签订了《房产交易契某书》,约定夏××将位于沈阳市X村,建筑面积91.58平方米,房证号为05-465的房屋出卖给李××。夏××在协议上属名夏××,并收取了购房款36,500元。协议签订后,李××自行办理了契某,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08年9月8日李××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李××与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某书合法有效;2、判令夏××、夏××履行买卖更名义务,协助李××办理房屋更名;3、判令夏××、夏××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是村房字第05-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夏××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夏××经夏××允许,居住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但其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不能处分涉案房屋。夏××以夏××的名义与李××签订《房产交易契某书》,并在协议上属名夏××,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所有权人夏××的追认,不能对夏××产生合同约束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与夏××签订的《房屋交易契某书》无效;二、驳回李××要求夏××、夏××履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沈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夏××所称,涉案房屋来源与父亲夏××共有是错误的,因为此房出卖给上诉人时,登记为夏××,该房证没有记载其他共有人,至于夏××收到夏××x元使某费,在涉案房屋无限期居住绝对错误,在农村不会发生无限期居住或使某费,这样是违反常理的。事实上确实是夏××将房屋卖给夏××,如果夏××收到x元是无限期居住费,那为什么要把其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某证全部交给夏××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夏××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夏××辩称,上诉人说的是对的。这个房子是我父亲死了以后,夏××搬走了,房子没人看,把房子卖给我了,我又卖给上诉人了。房子是2001年卖给上诉人的,当初的政策和现在不一样,当时卖房子马上就能过手续。当时卖房子村X村上得有领导到场,邻居什么的都来,然后一起吃顿饭。当时房子卖完就完事了,上诉人却始终没有过手续,所以这个事一直到2004年11月21日夏××就出国了,这么长时间手续一直没办。夏××出国去了三年,见识广了,所以他回来一看这个房子增值了,觉得他自己卖赔了,不想卖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0年7月1日,夏××与夏××之间达成了分房协议,内容为“夏××有房屋三间,作价为x元,其贰万元为夏××所有,余下分夏××所有,笔下收到贰万元,款已付清,房屋归夏××所有,以此为证。”夏××在经手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交易契某书》、房屋所有权证、契某、收据、分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01年7月29日夏××与李××签订的《房产交易契某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夏××在与其签订契某书以前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夏××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该《房产交易契某书》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夏××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夏××名下,夏××只拥有房屋的使某权,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夏××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其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契某书》应为无效。首先,针对夏××在与李××签订契某书时是否拥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2000年7月1日夏××与夏××所形成的分房协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争议房屋原为二被上诉人父亲夏××所有,而夏××已将房屋按份额分给了二被上诉人,夏××于2000年7月1日将其分额处分给了夏××,之后夏××实际占有并使某该房屋,结合以上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夏××依据该协议从占有、使某该房屋时起已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夏××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其次,关于夏××与李××签订的《房产交易契某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契某书虽以夏××的名义签订,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夏××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且对该契某书的内容是认可的,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双方均为同村村民,李××也取得了房屋契某,故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契某书合法有效,因此对上诉人李××依据该契某书要求被上诉人夏××、夏××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与夏××签订的《房屋交易契某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夏××提出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登记为准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房屋买卖的行为发生于2001年,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法律不能对其实施以前的行为进行评价,故对于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夏××签订的《房屋交易契某书》有效;

三、被上诉人夏××、夏××协助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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