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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在西安外国语学院学习期间认识被告王某并恋爱,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宇。婚后被告王某去西安打工,三年间只回家三次,对家庭没有责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再没有回家,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周某宇。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宇。由于原、被告婚后无住房,暂居住在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长外出打工,期间只回过一次家,对家庭及儿子不尽责任。2009年3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与2011年3月16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秦州区X街道办事处长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孩子,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也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3月被告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因孩子仅3岁多,且一直由其外婆及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因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故每月按200元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宇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宏伟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胡三敦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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