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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城建局四楼。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的6月7日我乘坐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公交车,途中因超速,该车侧翻,造成我脊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168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我诊疗费、护某、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67511.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如能查证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可在该保险合同约定范某内赔付;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特别条款共同组成,我公司在投某人投某时已经向其明确了告知义务,且经投某人签字盖章认可,依据该条款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席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19.2元;该车以我公司名义在人寿财投某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人寿财承担;原告和被告间有合同关系,应是运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席某辩称同顺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9时许,席某驾驶豫x客车(上乘坐朱某等18人)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公路花园乡X村X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路北沟内,造成朱某等人受伤,豫x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伤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8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花费医疗费18193.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席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019.2元。2012年2月12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某。2009年8月9日,被告顺达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某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并缴纳了950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席某是席某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顺达公司经营,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公交车在人寿财公司投某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寿财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席某予以赔偿,顺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其请求与法不符,且又未提交不予承担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顺达公司、席某的诉讼费应由人寿财公司承担的请求成立,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原告是以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赔偿,故应由被告席某承担。关于顺达公司、席某为原告垫付的1019.2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退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90%计算,即917.28元。原告鉴定费的请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8193.43元。二、护某14715.88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365天×168天(住院期间)×2人)。三、误工费10905.52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365天×249天(止鉴定前一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0元/天×168天)。五、营养费2520元(15元/天×168天)。六、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742.29元。人寿财公司应在60742.29元(已经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赔偿原告54668.06元(90%),下余11074.23元,由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被告顺达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零六分。

二、被告席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一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三分,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席某垫支款九百一十七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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