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倪某、耿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倪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停止侵权、归还倪某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赵某乙,被上诉人倪某、被上诉人耿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下和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68.27平方米,系倪某所在单位分配的房屋。2005年12月,倪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产权比例100%。倪某将该房屋借给其兄、嫂(倪××、耿某丙)居住。2007年6月25日,耿某丙与赵某乙签订卖房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耿某丙自愿将团结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按现金x元卖给赵某乙(包括屋内所有东西),赵某乙于2007年6月25日将x元房款交给耿某丙。此后,耿某丙不得将此房再卖于他人,原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任何债权债务与此房无关。耿某丙保证在3个月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并交给赵某乙,房产证最后交付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如违约,耿某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生效后,赵某乙实际支付耿某丙房款x元。2007年9月7日,赵某乙与史某签订卖房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赵某乙自愿将团结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按现金x元卖给史某,史某于2007年9月7日将x元房款交给赵某乙,赵某乙不得将此房买卖于他人。协议签订后,赵某乙将房屋交给史某居住至今。因倪某要求史某搬出房屋,引起纠纷。
史某在审理中提供一份1996年7月20日平顶山矿务局预交房款专用收据(号码x),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七星公司购房人耿某丙交来预交房款x元,五层”。该收据上加盖有“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基金分中心办公室”及“平煤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该收据耿某丙交给赵某乙,赵某乙又交给史某。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耿某丙不是其单位职工,该收据在其单位无存根联。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事业部证明,其单位于1996年9月开始收取原平顶山矿务局各基层单位房款,七星公司是1998年1月开始交纳房款。庭审中,耿某丙自称该收据是其让办假证的人伪造的假收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倪某所有,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倪某要求史某归还房屋应予支持。耿某丙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故其与赵某乙签订的卖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赵某乙不能依据其与耿某丙的卖房合同获得该房的所有权,其对该房也无处分权,故其与史某签订的卖房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耿某丙伪造预交房款专用收据,将他人的房子出卖过错较大。赵某乙与史某购房时,未认真审查、核实谁是该房的所有人,有一定的过失,故史某辩称的“给史某18万元,房子退回”的意见,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耿某丙与赵某乙签订的卖房合同书及赵某乙与史某签订的卖房合同书均无效。二、耿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乙退回房款x元。三、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某退回房款x元。四、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腾空交给倪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耿某丙承担。
宣判后,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倪某、耿某丙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乙从耿某丙手中购买后转卖给史某,赵某乙提供了预交房款专用收据,该收据加盖有平煤(集团)七星公司住房基金办公室和平煤(集团)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收据显示购房人为耿某丙。史某有理由相信赵某乙有权处分该房屋,史某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耿某丙的预交房款专用收据是否是伪造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未认真审查、核实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超出了史某买房时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能力范围。2、史某因信赖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据的公信效力,才与赵某乙签订购房合同,史某是善意且无过错的。史某已支付购房款x元,并实际入住争议房屋,说明史某是有偿取得该房屋的,即使耿某丙的行为损害了倪某的利益,也应当由耿某丙对倪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能由善意第三人史某承担不利后果。3、耿某丙未经倪某同意签订卖房协议,有过错的是耿某丙而不是史某,原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无效,导致无过错方严重受损,有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鼓励犯错、鼓励失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耿某丙于2007年6月与赵某乙签订卖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到倪某起诉已整整三年时间,倪某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房屋作为一个家庭、一个公民的重要财产之一,三年多时间倪某一直对房屋不理不睬,声称不知道耿某丙卖房的事实,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倪某其实早已知道耿某丙卖房的事,现在见房价上涨,有利可图,才反悔。5、史某是老实巴交的农民,以打零工维持生计,靠血汗钱买了诉争房屋,原审法院不顾史某已花费x元房款并入住诉争房屋近四年的事实,而是判决史某被赶出房屋。判决结果不是维护交易稳定,不是解决纠纷,而是破坏交易的稳定,制造新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6、原审法院已认定耿某丙伪造单位印章和收据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进行民事处理。
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倪某、耿某丙承担。事实与理由:1、耿某丙向赵某乙出售房屋时,出示了证明房屋权属的预交房款专用收据,并依约交付了该房屋,赵某乙有理由相信耿某丙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作为普通人的赵某乙在公安机关未对房款专用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前,显然不能辨别印章的真伪。因此,无论是赵某乙或是史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都是善意取得的无过错方。2、耿某丙与倪某原系兄嫂关系,诉争房屋与倪某所住房屋相邻,耿某丙出售该房近四年后,倪某才“发现”并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倪某私下已把该房处分给耿某丙的可能性,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耿某丙在原审中称其把房屋抵押给赵某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显然是一起因房价上涨引起的恶意串通毁约的不诚信行为。3、即使确认耿某丙与赵某乙签订的卖房合同及赵某乙与史某签订的卖房合同均无效,耿某丙作为合同一方,先是欺诈(伪造公章已涉嫌犯罪),然后违背诚信反悔,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耿某丙应赔偿赵某乙、史某的损失,具体标准为原房价与该房现在评估价的差额。4、无论是耿某丙与赵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赵某乙与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原审法院使用《物权法》显然有误。
被上诉人倪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倪某所有,房产证是2005年办理的,耿某丙卖房是在2007年,耿某丙给买方提供的房屋交款条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耿某丙答辩称:耿某丙因借赵某乙的钱未还,将诉争房屋抵押给赵某乙,并提供了假房款条,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赵某乙可以处理该房产。但借款还未到期,赵某乙就将房屋卖给史某,耿某丙愿意返还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翟建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