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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文某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接触,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年龄大,而且游手好闲,脾气粗暴。2005年农历8月原告去媒人家准备协商同被告退婚,被告挟持并趁机玷污了原告。原、被告同居的日子里,原告总免不了挨打,在亲朋的劝导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谌某。婚后原、被告的基本生活都是被告父母和弟弟接济得以维持,由于家庭人口增多,原、被告争吵更加剧烈,原告经常是鼻青脸肿、头破血流。2011年正月,原告母亲经多方打听,得知原、被告双方的状况,带领原、被告到四川打工,因被告懒惰,大家不愿同其一起上班,原告劝解,遭到被告殴打。为缓和矛盾,原告母亲带领原、被告离开四川,到安徽打工。被告恶习没有某毫改变,经常殴打原告,不愿做事。迫于无奈,原、被告双方离开安徽回家。回家后原告规劝被告劳动养家,招致被告殴打,经“120”“110”解救才脱离被告魔掌。

因原、被告年龄悬殊,且被告懒惰,加之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小父母离异,缺乏家庭温暖。2005年8月1日原告未某婚龄,在其父母不知情之情形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年龄大,游手好闲,脾气粗暴,去媒人家要求退婚时,被被告关在房间里同居,并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三次怀孕,三次所生育小孩均因被告暴力和护理不周等原因,出生不久夭折。2008年11月20日,经人劝导,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谌某。因被告一贯懒惰,游手好闲,生活来源均依靠其弟弟,加之被告喜欢打骂原告,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

2011年正月原告母亲知道原告的情况后,为改变原、被告生活状况,便带领原、被告去四川省荣经县X镇铁矿打工,因被告懒惰,游手好闲,无人愿意同其一起做事。原告多次劝解均遭受被告打骂,致使双方无法在该处打工。2011年4月份原告母亲便带原、被告去安徽宜城狸桥锑矿打工。因被告不愿做事,经常打骂原告,做了几天便无法呆下去,原告无奈随同被告一起回家。2011年4月21日原告回到家中,晚上11时许,原告劝解被告时遭受被告殴打,后经人电话“110”报警才得以阻止。另查,原告右手掌大拇指、食指缺失,中指与无名指功能障碍,系残疾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2、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晚上11时许,接“110”的指令,到龙潭镇X村处理原、被告打架的相关情况;

3、证人张克生、李某、张和容证词各1份,均证明被告同原告一起在四川和安徽打工期间,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无人愿意与被告相处的有某情况;

4、照片1张,经核对无异,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缺失,中指、无名指功能障碍,系残疾人;

5、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某婚龄,在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其同居,虽然后来有某办婚姻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一贯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女儿谌某因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某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系残疾人,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谌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谌某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谌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肖祥伍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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