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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任某某、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任某某、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本村村民任某某,在2008年春兑换了1.38亩承包地,主要原因是原告家的老坟在任某某的耕地里。当时还约定原告再出5000元给任某某,任某某在原告所换耕地的西部靠南端给原告留三米宽的生产路。但是,任某某却将其剩余耕地的西段连同三米宽的出路卖给了马某某做宅基地使用,现马某某在该耕地及三米宽的生产路上运来砖块准备建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通行。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耕地行为无效;判令第二被告马某某清除放置在生产路上的砖块。

被告任某某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原告无权问津,且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应由土地部门确认。该3米宽的生产路已转让给马某某,原告当时不主张要出路。原告所付的5000元是补偿款。

被告马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家的老坟在任某某耕地的东段,于是双方进行了互换。2008年5月11日,在同村人员的见证下,任某某将西段下余一部分耕地转让给了马某某耕种,转让费为x元,并订了协议。因该块耕地位于任某某耕地的中间,所以任某某又同时转让给马某某3米宽的出路。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堆放砖块并非建房而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对二被告之间买卖耕地行为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该买卖行为有效;2、原告请求第二被告马某某清除放置在3米出路上的砖块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张一X的调查笔录;2、2009年2月17日原告代理人人对卢一X的调查笔录;原告以此证据1、2证明二被告之间是买卖耕地行为,被告马某某买地作为宅基使用。3、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对崔一X、李一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证人李一X的出庭证言。原告以证据3、4证明在换地时任某某给刘某甲留有3米的出路。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与二被告订立的协议内容相矛盾,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调查笔录,因被告调查的证人系二被告订立协议的见证人,了解案情,其所证内容与被告马某某在耕地堆放大量砖块的事实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任某某对原告代理人对崔一X的调查笔录异议称,此证人是谁不清楚,证人又没有参与换地只是听说,说的是假的,且证人与原告代理人刘某乙有利害关系,此证据不能采信。对李一X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言异议称,证人证明刘某乙借他的钱是买出路,买谁的出路证人未证明,且证人与原告代理人刘某乙有亲属关系,对换地的情况都是听说,当庭证词与调查笔录不一致,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崔一X的调查笔录,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一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人是刘某乙的表哥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效力低,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转让文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属正常土地转让。2、证人任某X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地换地补偿给任某某5000元的损失,不含出路。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称,协议的内容无法确认,不排除二被告有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交的证据,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异议称,证人没有说实话有部分是假的。本院认为,对证人任某X出庭证言,其证明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家的老坟埋在被告任某某耕地东部,为耕种方便,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春季兑换1.38亩的承包地。被告任某某将其耕地东段埋有原告刘某甲家老坟的1.38亩土地兑换给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另给任某某5000元钱。因兑换过程出现反复,其中第一次约定换地2亩左右,并包括该3米宽的出路。第二次实际兑换了1.38亩,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出路问题未予约定。2008年5月11日,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协议,将其耕地的中间一块(刘某甲所换耕地往西)面积约0.67亩卖给马某某做宅基地用,并连同本案有争议的3米宽出路同时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即购置大量砖块沿其与刘某甲耕地边界堆放,并将该3米宽的出路堵住。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订立的土地转让文约,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为土地买卖行为。二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但不是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耕地行为无效的诉求。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兑换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任某某支付了5000元的补偿款,被告任某某应保障原告方便耕种该块土地。被告任某某在第一次与原告协商换地时给原告预留的出路仍应作为原告耕种该块土地时的出路。为发挥土地的最大效能,被告任某某可以在上面种植农作物,但应考虑到原告通行的方便。原告通行时应尽可能的减少被告任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被告马某某应及时清除堆放在出路上的砖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耕地的行为无效的诉求。

二、原告刘某甲在行使所兑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拥有对争议出路的通行权。(出路位置:东起刘某甲更换后土地的西边界,西至紧邻的南北路;宽度为从任某某耕地的南边界向北丈量3米)。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出路上的砖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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