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香、周世分、闵××、孙望、孙雷、孙冬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赖某某,福建方与圆(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香、周世分、闵××、孙望、孙雷、孙冬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湖边水库基建工地临时工棚与被害人孙×打麻将时,因被害人孙×欠其10元赌资不还而心怀不满,后纠集“王平”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工地找到孙×,欲向孙讨要赌资,双方发生冲突,“王平”等三人持木棍围殴孙×,致孙受伤倒地,陈某某及“王平”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孙×被送入医院救治,2009年5月1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系因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孙×于2007年9月29日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救治,于2009年5月15日死亡,共住院595天,支出医药费人民币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香、周世分除被害人孙×一子外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与被害人孙×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望、孙雷、孙冬平三子。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严××、周××、夏××、孙××、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院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伤情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纠集他人、指认被害人等行为,起重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现尚有三名同案犯在逃,本案系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先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香、周世分、闵××、孙望、孙雷、孙冬平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洪香、周世分、闵××、孙望、孙雷、孙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陈某某没有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仅仅实施了指认行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医院治疗不力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4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湖边水库基建工地临时工棚处与被害人孙×打麻将时,陈某某对孙×输钱欠其10元钱不给而心怀不满。后陈某某纠集“王平”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湖边水库基建工地向孙×讨要,双方发生冲突,“王平”等三人持木棍围殴孙×,致孙×受伤倒地,陈某某及“王平”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孙×被送入医院救治,2009年5月1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系因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09年8月11日,陈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白沙仑农场湖井村X号前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郭××的证言、电话记录,证实2007年9月29日16时许,看到离其约5米远的地方,有三个男子一起对工地木工组的一个工头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碗口粗的木棍朝工头的头部敲了一下,工头就倒在地上不动了,三个男子后来都跑了,木棍就扔在现场,其见状马上通知木工组的人把工头送往医院。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9日下午约15时许,其看到孙×来到工地并在接电话,过约六七分钟,发现孙×躺在离其约20米的地方,其跑到他身边,见他头部流血,有呼吸,但说不出话,其赶紧叫人,后来“120”过来把他送去医院。其未看到打架的场面,但在孙×倒地的身边有一根碗口粗的木棍,约有三米长。

3、证人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9月29日12时许,孙×、陈某某、“唐五”和其妻肖华珍四人在湖边水库工地上的活动房里打麻将,因要上班到了14时就不打了,孙×欠陈某某10元,陈某孙要,但孙不给,二人要吵架的样子,其将他们劝开,后各自离开了。约过10多分钟,其在工地办公室上班看到陈某某带了6个男子到工地,其觉得要打架的样子,刚好孙×打其电话,其要孙回避一下,但孙说不会有事的。其明显看出来陈某某是叫人来找孙×算账,就再劝陈某某,陈某理其就带6个男子骑摩托车往孙×的工地冲过去但没带工具。后其担心事情闹大就先跟孙×的弟弟说了一下情况,就跟陈某某的方向过去,到现场时就看见一些工人抱着头部受伤的孙×出来,要送去医院,周围已经看不见陈某某和那6个男子。

4、证人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是木工组的组长,负责湖边水库工程钉模板的。听说2007年9月29日下午,孙×因打牌输赢的事情和陈某某起纠纷,后来陈某人过来打孙×,陈某某也是做木工的,和孙×不是一个木工组的,来工地做了一二个月,也算是组长。经对照片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上诉人陈某某。

5、证人闵××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9日下午2点多,得知丈夫孙×被人打伤,其赶到中医院,孙×在急诊室抢救。其就同孙××、夏××去工地了解孙×被打的情况,知道陈某某将孙×打伤,夏××打陈某某的电话,但陈某手机关机。过一会,医院打电话说孙×要手术要其去签字,其又赶回医院,到晚上十一点,其用孙×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证实孙×曾用名孙X,

6、证人孙××证言(电话记录),证实事后听说案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孙×在工地临时工棚与陈某某等人打麻将,孙×欠陈某某10元钱,孙×不还,陈某某叫人过来将孙×头部打伤。事后,严××说过陈某某带人要去打孙×时,他打电话给孙×叫孙快跑开。

7、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厦门市中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刑)鉴(尸检)字(2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孙均伟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9、“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上诉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10、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6月至9月,其带班组在厦门湖边水库工地钉模板。9月的一天午饭后,其和孙×、“唐五”、“小严”的老婆四人在工地工棚内打麻将,到2点左右结束,孙×输钱欠其10元钱,孙×认为其年纪小好欺负就故意赖某不将钱,其不敢强要。孙×离开工棚后不久,其也骑摩托车往相反的方向去自己的工地上班,路上遇到三个人,其中一个是老乡王平,就停下车闲聊,因之前孙×欠钱其心里不舒服就将该事告诉给王平。王平就说帮其将10元钱要回来。其就骑车在前面带路,王平骑车载两个江西人跟随前往孙×的工地。到了孙×的工地时,孙拿着一把铁锤在涵洞盖上走准备上班,王平问其是哪个,其就用手朝孙×指一下,由于涵洞盖的地势较低,他们在涵洞边上的土坡上,起先王平一个人走下土坡在下面的涵洞盖上拦住孙×,其和两个江西人站在旁边的土坡上,听到王平指责孙×叫孙将10元钱还给其,但孙不给,二个人的声音很大都不服气互相推拉起来,在推拉过程中,孙×用铁锤打了王平脖子位置一下,坡上的江西人一个先冲下去帮王平一起打孙×,不一会,另一个江西人也冲下去顺手从涵洞盖边操起一根大木棍朝孙×头部打了一下,孙×头部立即冒出血来倒躺在水泥盖板上,其见状害怕起来就启动摩托车离开孙×的工地,王平也载两个江西人往蔡塘方向跑去,整个打架过程很短只有一分多钟。并证实其在带王平他们去找孙×的途中,遇到严××,严××问其干吗,其有朝孙×的工地指了一下,但没讲要说去找孙×。经现场辨认,其确认湖边水库西北岸离BRT立交桥约200米的人行道上系其纠集王平等人到被害人孙×上班的工地一涵洞盖殴打孙×的大致地点;经照片辨认,其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害人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因被害人孙×的欠款行为引发,但该欠款系与上诉人陈某某打麻将时发生,金额仅10元,孙×的行为属一般不当行为,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孙×的故意,仅仅实施了指认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严××证实陈某某与孙×因为打麻将欠款要吵架,后看见陈某某带人到现场找孙×,担心事情闹大对陈某某进行劝阻,但陈某某不听,继续带人寻找孙×。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其带“王平”等人指认被害人孙×后,“王平”等人与孙×打起来,其没有阻止,后见孙×头部被“王平”等人持木棍打中流血倒地,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主观上认可“王平”等人殴打的行为,“王平”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范畴,且陈某某案发后没有施救并畏罪潜逃也能进一步佐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纠集他人、指认被害人等行为,与“王平”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医院治疗不力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的意见,经查,相关病历、诊断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头部外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孙×颅脑损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长期卧床引起附积性肺炎,最终引起各器官功能逐渐衰竭死亡。医院从被害人孙×一入院就诊断正确,积极救治,治疗时间长达1年8个月,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医院治疗不力没有事实依据。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意见,经侦查机关核查,检举不实,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实施纠集他人、指认被害人等行为,起重要作用,应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上诉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韶&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