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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无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7年7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西克并联机组一套,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清货款。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x元;二、赔偿自2007年9月9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是被告针对与原告在2007年7月26日合同、2007年8月17日合同和2008年7月14日合同项下滚动欠款的余额。故利息的计算点应以原告最后一次的交货时间即2008年10月22日为准。另外原告利率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5月15日、7月26日、8月17日、8月20日、2008年1月25日、7月14日、7月28日和2008年12月共签订了九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其中,除了2007年7月26日、8月17日和2008年7月14日三份合同外,其余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在该三份合同中,2007年7月26日合同所涉的设备金额为x元、2007年8月17日合同所涉的设备金额为x元、2008年7月14日合同所涉的设备金额为x元,合计x元。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预付30%,余款在发货前付清。事后,被告均按约支付了30%的首付款,共计x元。另外,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08年9月12日付款5万元、2008年10月20日付款x元和2008年10月21日付款5万元。以上三份合同,被告合计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

另查,原告针对2008年7月14日合同项下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往来的合同、付款凭证、交货凭证、履行情况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系争三份合同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除了预付款外均属滚动结算,故应当认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原告最后一次的交货日即2008年10月22日。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依法承担支付余款和赔偿原告自2008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在银行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来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无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某(无锡)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1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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