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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鞋业加工的资金周转需要,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5日,分五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谊不计利息将6万元借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被告张某某分5次共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2007年2月22日5000元,2007年3月1日x元,2007年3月20日x元,2007年5月16日5000元,2008年6月5日x元,均立有借条为凭。2009年4月29日,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黄某乙的主张可予认定。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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