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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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海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海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海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海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海之子。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表人袁某丁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住(略)。系被害人袁某海之侄。

被告人殷某某,男,36岁。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于当日脱逃,2010年6月8日又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诉讼代表人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戊,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610M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袁某海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殷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袁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6日在家中死亡。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袁某海死亡,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医疗费x.5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委托亲属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610M处(罗山县X镇境内),将正在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袁某海撞倒,致袁某海重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殷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袁某海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6月26日在家中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海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袁某海亲属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海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日,开支医疗费x.58元、交通费542元。被害人袁某海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亲属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2010年6月2日供述:今天上午8点左右,我驾驶豫x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从武汉市出来回老家。从周党至马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了一个大桥约百米的地方,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和我在同一个方向行驶,等我的车过来,那老头骑车左拐,我的车撞到自行车的前轮上,自行车摔倒了,我的摩托车也倒地。我起来后见老头坐在地上,双手把头抱着,这时从南路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人,我就走,那人说:“你撞了人就走”我说:“不是没什么的吗”随后我把摩托车抽起来,骑着摩托车向东边马畈走了。

其2010年6月8日供述:2010年6月2日上午11点多,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武汉市X路上,将一骑自行车的老头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出车祸之后,我看了一眼受伤的老头,觉得他没事,就骑车跑了。没打“110”报警,没有积极抢救伤者。事发后,我停在现场停有四五分钟就离开了现场。现场还有一个人,他还问我撞了人为什么还跑,我说那个被撞的人没事。

其2010年6月14日供述与前二次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黄×有2010年6月2日证言:我当时正坐在厂值班室看电视,大概11点1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嘭”的一声,我就跑到外面去看。在路北机动车道有一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个老头倒在自行车旁。一辆红色的跨式两轮摩托车倒在北路X路上。有一男子倒在土路上。我看见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站起来,到老头那看看,然后就把摩托车扶起来要走。我就说:“你把人撞了,怎么跑啊”,他说:“自行车把他也撞着了。”然后骑着摩托车往东跑了,我记下了他的车牌号是豫x,然后我就报了案。骑摩托车的男子个子约x,较白,大约35岁左右,体态中等。红色跨式摩托车,前挡风板撞破了。

3、证人殷×霞2010年6月3日证言:6月2日我吃了午饭12点多一点,我看到我哥殷某某骑摩托车停在一楼,大灯罩搞的稀烂。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5、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2010年6月2日17时被抓获,6月6日夜脱逃,6月8日再次被抓获。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及提取物证笔录、照片在卷。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9、被害人袁某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峰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在卷。

10、广东省横山涡劳教所(2001)横劳教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在卷证明,殷某某于1999年6月14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11、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2001)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被害人袁某海出院证2张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6月2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于同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

2、被害人袁某海医疗费票据5张在卷,计款x.58元。

3、交通费票据28张在卷,计款542元。

另有本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主持调解的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x.58元;2、交通费542元(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无票据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699.2元(按被害人袁某海住院18天,护理2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180元(按被害人袁某海住院18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被害人袁某海住院18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6、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工资x元,以6个月标准计算);7、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7元,以18年标准计算),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被告人殷某峰应全额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含已付的x元)。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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