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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6岁。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结婚;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离婚后由被告分三年每年7月份给女方二万元,并对酒厂南路的两室一厅住房约定由儿子赵某祥爷爷、奶奶现居住,二人去世后房产归赵某祥。原、被告住在公公、婆婆所有的兴华街X号房子里。谁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当时原告所住的房产转让他人并将原告扫地出去。原、被告于2005年花费30多万元购买豫x号货车为伊川县三电厂拉煤,并办理了准运证。但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称货车因出车祸,车辆已报废一文不值,所以协议中对该财产未作出分割,协议签定后原告了解到该车在2008年3月底被被告以12.5万元转让给安阳的常振兴,对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对酒厂南路的二室一厅住房及豫x号货车和X号准运证进行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电话录音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我与原告2008年3月13日签定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分三年每年7月份给女方x元,截至目前已付给原告x元。09年7月份期限未到,09年度的不该给。关于我们所住兴华街住房因给我父亲看病欠外帐无法还清才将房子卖掉。原告是伊川县城关三中教师,2008年考取了研究生,现在河大上学,她所说居无定所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无权对车辆及准运证进行分割,2005年我购车不错,但是是按揭贷款,为了还贷,我多处借钱,由于经营不善跑车多年不赚还赔。2008年3月13日我俩离婚时,实际车已卖掉,我俩协商本债务由我承担,关于准运证是我妹妹分的指标,我拥有车辆允许我使用此证,我若转让车辆,则不得再使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社贷款证明一组;第二组证据:董伟亭、陈岳峰证言各一份、协议书一份;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1、原、被告生活期间欠外债;2、三电准运证系张俊阁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作出以下约定:1、男孩赵某祥归男方抚养,女孩王某归女方抚养,男方给女孩四年学费、每年1000元抚养费。2、离婚后,男方分三年每年7月份给女方x元。3、双方离婚后,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双方无债权。4、酒厂南路的两室一厅住房,待赵某祥爷爷、奶奶去世后,房产归赵某祥,吉磨村一所院子赵某祥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货车一辆,并在伊川县三电购买有运煤证一份,运煤证为被告名字。2008年3月3日被告将豫x号货车以12.5万元转让给安阳的常振兴。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于2008年7月按约应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x元。2009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2万元,被告实付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酒厂南路的二室一厅住房约定归儿子赵某祥所有,并约定离婚后男方分三年于每年7月份给女方2万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因被告2008年已付x元,2009年已付6000元,故对于2008年、2009年度未付的补偿款x元,被告理应支付。对于2010年度补偿款2万元,因尚未到履行期,原告可待到期后再行要求。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6条,对伊川县X路的两室一厅重新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及准运证问题,本院认为,豫x号运煤车辆是原、被告离婚前均知道的财产,原告明知有此财产,却在离婚时未明确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方案,显然是放弃了该财产,同意由男方单独拥有该财产,而由得到该财产的男方通过其他途径对其补偿(离婚协议中男方不但未分到任何财产,还承担全部债务,并补偿女方6万元,此一事实可以佐证)。原告诉称被告离婚时存在欺诈行为,骗其车辆出车祸已报废,一文不值,证据不足。且双方因矛盾不可调和而离婚,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报废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根据被告的一句话,轻信价值10余万元的车辆已报废。故原告此项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财产既非被被告隐匿、亦非存在遗漏问题,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诉求没有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四十七条分割遗漏财产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其此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00,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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