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伙同何兵、谢志敏(已判刑)窜至攸县X乡,将李某某停放在湖南坳乡大理石厂的一辆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盗走。谢志敏销赃后,分给被告人邓某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6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同案犯何兵、谢志敏的供述;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4、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5、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对被告人邓某的非法所得六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