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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某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郭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孟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原告郭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2011年5月1日23时50分,原告的司机杨建军驾驶该车在宁强县向汉中方向行驶至108国道x+300m处时,与赵某丙兵驾驶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强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兵无责任。经宁强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赵某丙兵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x及其他费用3500元。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为9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能足额理赔。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孟州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确定是否应当理赔;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司机杨建军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各1份,证明杨建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营运资格;2、2011年5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3、保单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2011年5月13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司机杨建军与对方车辆赵某丙兵达成协议,由原告司机支付对方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5、2011年5月13日宁强县亮丽汽车装潢修理部发票1份,证明被告车辆修理支出费用x元;6、2011年5月13日赵某丙兵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赵某丙兵3500元;7、洛阳市X区玉凯钣金喷漆店材料单1份及发票(16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50元。

被告财险孟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是多少号认定书,本院认为认定书上有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应为合法有效,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赔偿对方车辆其他费用3500元,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且保险合同中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这3500元是何费用不清楚;原告明确该费用为对方车辆轮胎损失及停车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没有交警队公章,无法确认此款是否已支付赵某丙兵,本院认为协议及收条上均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4、6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修理费用清单;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不真实,认可车损,400元,且双方车辆相撞,原告车辆损失几百元,对方车辆损失x余元不符合常情,本院认为证据5、7均系车辆修理机构出具的国家正规发票,对证据5、7均应予采信。

被告财险孟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11年5月1日23时50分,原告的司机杨建军驾驶豫x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宁强县向汉中方向行驶至108国道x+300m处时,与赵某丙兵驾驶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强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杨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兵无责任。川x号车支出修理费x元,原告的豫x豫x号车支出修理费950元。经宁强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赵某丙兵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赵某丙兵车辆修理费x元及轮胎损失、停车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汽运公司与被告财险孟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原告车辆损失950元、赵某丙兵车辆损失x元、赵某丙兵轮胎损失及停车费用3500元,均属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及支付第三者赵某丙兵车辆的损失,应当认为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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