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被告: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原告冯某、陈某与被告曹某、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乙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8日以来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予以审计。2011年4月11日,原告撤回了该审计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3元,减半收取3,656.5元,由原告冯某、陈某承担。
审判长王某乙航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