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贾某某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贾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辉龙阳光城D区X#、8#住宅楼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元,主体封顶支付20%,给水、排线及线合、线箱做完支付40%,暖气、避雷做完支付60%,穿线、灯具做完支付80%,交工后支付95%,余5%作为保修,一年后如质量无问题,到期一次付清。2005年5月9日,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辉龙阳光城怡苑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验收,每次验收均有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认可,共计面积8788平方米,计工程款为x元。2005年8月3日,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原告李某某,增加空调排水5个单位,计2847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辉龙阳光城D区X#、8#住宅楼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辉龙阳光城土地、安装工程合同,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通知及X号、X号楼验收报告,均是三方自愿出具的,内容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某某按照与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辉龙阳光城X号、X号楼进行水电暖安装,并进行了验收,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06年11月5日前将x元全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仅支付了x元工程款,逾期支付部分应当支付原告逾期部分的滞纳金。原告李某某未举出被告贾某某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6年11月15日起,止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64元,由被告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论是公司地址还是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均是公开的,原审采取公告诉讼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支持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李某某提供的合同首部的甲方是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公司,尾部公章却是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科,而申请再审人从未有此公章。很明显,此合同并非与申请再审人所签。3、本案管辖错误。本案属于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的住所地是新乡市封丘县,合同履行地在辉龙阳光城属于新乡市红旗区,此案应由封丘县人民法院或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卫滨区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科章从领材料、施工、到竣工一直在使用。新乡市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X号楼,又转包给贾某某,我是施工的,应该得到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