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xx,男。
被告邓xx,女,系欧阳xx之妻。
原告欧阳x诉被告欧阳x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欧阳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xx、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款时,两被告声称只借用8天。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可两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及银行卡转账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支付方式。
3、张林水的证明,证实原告通过张林水转账给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原告3份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欧阳xx与邓xx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欧阳xx在甘肃天祝联系采矿事宜,向欧阳x借款100万元,当时张林水给欧阳xx打工,欧阳x应欧阳xx的请求,将100万元从银行汇给张林水,张林水收到100万元以后,欧阳xx要张林水留下5万元办事,剩下95万元张林水于同一天汇给欧阳xx。2009年6月11日,被告欧阳xx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一天从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欧阳xx,并口头约定,该100万元只使用7天,到2009年6月18日偿还。2009年6月11日,欧阳xx就上述200万元向原告亲自出示了“今借欧阳x人民币200万元整”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欧阳xx、邓xx坐落在隆回县X镇怡然花园占地面积为1023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裁定对被告欧阳xx、邓xx所有的坐落在隆回县X镇怡然花园占地面积为1023的房屋(编号为别墅区X号)予以查封,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欧阳x万元后,其中100万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另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邓xx与被告欧阳xx系夫妻关系,邓xx对该200万元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阳xx、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欧阳x支付借款20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欧阳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