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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王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居住美国。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山东省济南市X区X小区一区X号楼X室。

上述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系王X之女),女,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童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李X、李X、李X、李X、李X、李X、李X、李X(x)、李X、李X为与被告王X、陈X、陈X、童X、陈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俞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五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两次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等诉称,本市X路X弄X号全幢花园住宅系十原告共同所有,而五被告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则系租赁公房。两处房屋有原告底层花园围墙相隔。多年前被告方擅自将原告房屋的花园围墙打开,在原告底层花园内搭建了一7平方米左右小间。而原告方于1981年由有关部门对系争房屋落实政策后,就被告方搭建的房屋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但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底层花园内的简屋、恢复原状。

被告王X、陈X、陈X、童X、陈X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本市X路X弄X号全幢花园住宅房屋权利人为李X、李X、李X、李X、李X、李X(2006年5月死亡)、李X、李X(x)、李X、李X。2004年10月15日李X与李X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的公证手续,李X自愿将本市X路X弄X号房产中的三层西南间和相应的共同共有部分产权份额无偿赠送给李X所有,李X愿意扶养照料李X的生活,做到生养死葬,李X对所赠与的上述房产有永居住权。后李X死亡。被告王X系被告陈X、陈X母亲,被告童X、陈X系被告陈X之妻、子。被告王X的丈夫陈X原为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北间、底层南间、底层小间、扶梯小间、灶间、晒台、二层17.4平方米间、挑出阳台、天棚、园地的承租人。陈X于1989年8月死亡,但租赁户名未变更。现五被告的户籍均在本市X路X弄X号内并实际居住。原告方所有的全幢花园住宅底层园地的西侧围墙与被告房屋相隔,在园地西南处有原告方搭建的平顶房屋一间。多年前被告方将原告底层园地的西侧围墙打开,紧贴原告平顶屋的南墙搭建了一间约7平方米左右小屋。1981年左右本市X路X弄X号全幢房屋经落实政策发还原告方,2004年6月由李X、李X、李X、李X、李X、李X、李X、李X、李X、李X取得房屋产权。期间原告方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方拆除在原告底层花园内搭建的房屋,但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五被告的户籍资料、本市X路X弄X号陈X租赁户名的房屋租赁资料摘抄、陈X的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公证书、李X的死亡证明及本院向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原、被告房屋的平面图纸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弄X号全幢花园住宅系十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对此原告方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方居住房屋系租赁公房,理应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内容正当合理使用。同时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也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由于被告方搭建的房屋位于原告所有房屋的底层园地内,不但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相邻方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在原告底层园地内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陈X、陈X、童X、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陈X、陈X、童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搭建于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园地西南角处的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X、陈X、陈X、童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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