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满城县XX厂,住所地河北省XX北。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满城县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