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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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系黄某乙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李某丙、楚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4055.86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4034.26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琦、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宅基地与黄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朝黄某乙左脸部打,致黄某乙摔倒在地,其右手环指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人建房挖地基时,被告人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将原告人打倒,后原告人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2960.66元和鉴定费票据130元。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可,并辩称:我没有打黄某乙,黄某乙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我也不应承担。

辩护人李某丙、楚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均无新证据,以及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足以证明本案有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不应强行起诉。二、本案证人郭某、李某丁、杨某某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疑点,且不能排除,此类证据不能采信。三、三位关键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四、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三份笔录的签字均是办案人员代签。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宅基地与本村村民黄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朝黄某乙左脸部打,致黄某乙摔倒在地。经鉴定黄某乙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外伤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计2960.66元,法医鉴定费130元。

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3月23日在召陵镇X村委会):2008年3月19日上午8点多,因黄某乙建房挖根脚,我不让挖,我们生气了,黄某乙用手往我脸上打了一下,也没打住我,但她的手指甲碰到我的嘴了,我没有打她,我不知道咋回事,她就摔倒地上了,我站起来走了。我是面朝西南蹲着,黄某乙面朝东北站着。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08年3月19日在召陵区骨科医院):2008年3月19日上午,张某某阻止我家建房,我就指着他说,你为啥不让盖,你这个忘恩负义的东西,我刚说了,张某某站起来,用手照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时就把我打到在地,觉得右手猛疼,就晕过去了。我是面朝北站着,张某某是面朝南站着。

3、证人李XX证言(2008年3月20日在召陵派出所):昨天上午,黄某乙和张某某因建房发生争执,正骂着时,张某某用右手照黄某乙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当时黄某乙脸朝下,头朝东倒地上了。张某某当时是面朝西南站着,黄某乙面朝北。

4、证人郭X证言(2008年3月20日在召陵镇X村委会):我看到黄某乙用手指着张某某说你咋真铁哩,你不让俺盖房子,我这时好像看到黄某乙的手快捣住张某某的脸了,张某某就用手照黄某乙脸上扇了一耳光,他当时就把黄某乙打倒地上了。当时黄某乙脸朝上,头朝东倒地上了。

5、证人杨XX证言(2008年3月23日在召陵镇X村委会):那天上午,黄某乙和张某某吵架里,吵着吵着张某某上前照黄某乙身上扒一下,我也没看清往黄某乙身上那扒的,就把黄某乙扒倒在地下,黄某乙侧身倒在地上。

6、证人李XX证言(2008年3月19日在召陵派出所):我家挖地基建房,张某某不让挖,我母亲用手捣住张某某的脸说你忘恩负义,张某某一巴掌打在俺母亲左脸上,我母亲被打倒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刚才我哥打电话说我母亲右手骨折了。

7、证人李XX、郭XX的证言:我们接警后,赶到召陵骨科医院,在病房楼见到黄某乙右手打着石膏,左脸部红肿。

8、黄某乙伤情照片:证明黄某乙右手和左脸部受伤的事实。

9、周口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经鉴定黄某乙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外伤性粉碎性骨折。

10、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11、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证明;

12、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原召陵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

13、鉴定费票据130元。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并有伤情照片和伤情鉴定在卷佐证,被告人虽不供认,也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其辩护人李某丙、楚某某辩称:本案的三个关键证人李XX、郭X、杨XX的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疑点,不能采信,1、李某丁、郭某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是打,杨某某证明是扒。2、对被害人倒地的状态叙述不同。3、对被害人和被告人争吵程度叙述不同,4、对张某某离开时间叙述不同5、三个证人是否在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等。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不同的证人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和当时在现场的方位不同,对事情经过的叙述就不会完全相同,本案的三个证人李XX、郭X、杨XX的证言内容不完全相同也符合常理,三人的证言在证明张某某对黄某乙采用了暴力手段这一关键情节上是一致的,并不互相矛盾,因此,三人的证言是可以采信的。二辩护人所提“证人李XX、郭X、杨XX与黄某乙有利害关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询问笔录上证人签字时代签的,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我没有打黄某乙,黄某乙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民事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和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2960.66元,误工费231.8元(19天×12.2元),护理费231.8元(19天×12.2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30元共计4034.26元。黄某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4.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朱明旭

人民陪审员王卫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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